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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瑞洲超市附近的夜宵摊出发前往河庄派出所,后又驾车返回夜宵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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