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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32号电线杆处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事故现场时被告人陆某已自行离开。同日6时13分许,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陆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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