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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俞孔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曲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巧克力公馆北面鸿兴路路边,采用持刀威胁、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任某逃跑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曲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的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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