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94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莱歌畅KTV唱歌,期间又与他人再次饮酒。当晚23时14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油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油虎线新峡路路口处时,与徐利红驾驶的、沿新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金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