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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昕出庭,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源村安家山紫湖新开河河堤边,欲盗窃连接电箱的40米3*10平方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6元),因有车经过而未得逞。
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被害人顾某自建房处,窃得100米3*10+1*6平方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86元。
3.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彭家桥被害人蒋某、朱某、李某的自建房处,窃得220米3*6+1*4平方铜芯电缆线和55米3*2.5平方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536元。
4.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商贸城南面的某某涵洞处,窃得90米国标3*6+1*4平方铜芯电缆线及50米非国标3*6+1*4平方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822元。
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部分盗窃系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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