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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8号
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与洄澜路路口处,与停在路边的三辆轿车发生碰撞,致其车内两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其中一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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