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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KTV某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葛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彭某、王某的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创伤,遗留疤痕长度累计约14.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彭某面部创伤,遗留单个创口长度约5.5cm,疤痕累计长度约6.9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西某、马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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