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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25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104国道,后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483KM(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事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通过路口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罗某作了如实供述。
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冷某、陈某、申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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