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头十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开发区世纪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