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6号
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8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驾驶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年检、无保险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驶往蜀山街道祝家桥社区,当车辆行驶至萧山区蜀山街道祝家桥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