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潘某及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三村某组某号租房内,持陶瓷碗砸伤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因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致其轻伤,相关医疗费用潘某家属已支付,但被告人潘某的行为造成其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伤残赔偿金1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当庭提供了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纸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并称家属已代为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三村某组某号其自己的租房内,因淘宝网店的页面图片是否系盗用之事,与到其租房讨要说法的被害人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先用手推了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随即使用陶瓷碗砸伤了被害人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面部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左颧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面部多处创伤愈合疤痕累计长约11.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出具的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被告人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住院8天,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除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医疗费外,还赔偿了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纸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案涉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等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的面部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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