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22号(2)
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4000元限被告人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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