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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乙,因赌博于2011年1月26日被罚款500元,并处没收赌资7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来某乙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工程、银行转贷急需资金为由,允诺1%–9%的高额月收益,向俞某乙、傅某、高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7.34万元,所获资金用于工程投资和支付利息损失,已经偿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553.8万元,造成损失451.04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来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定被告人来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来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来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事实所涉被害人与来某乙系亲友关系,不能认定为不特定人,上述7起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款项不应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对第1起事实中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应为194万。量刑方面,其提出被告人来某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来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来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来某乙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工程、银行转贷急需资金为由,允诺1%–9%的高额月收益,向俞某乙、傅某、高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34.44万元,所获资金用于工程投资和支付利息损失,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造成损失共计452.0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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