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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60号(2)
案发后,被告人来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25%至年息18%不等的利息支付方式,向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余某个人借款;以年息10%、月息1%、月息2%或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傅某、高某、俞某甲、曹某、许某、冯某借款的事实。
2.被害人余某、傅某、高某、俞某甲、许某、冯某、杨某、任某、俞某乙、张某、何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来某乙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以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以年息1.25%-9%不等或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给予香烟等好处的利息支付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其中被害人傅某陈述来某乙一开始借款105万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被告人来某乙还款70.4万元,尚欠34.6万元后,才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支付方式,但该34.6万元来某乙分文未还;被害人冯某称杭州伍强五金厂是其的,与来某乙没有关系。并证实被告人来某乙的妻子苏某已清偿了被害人任某的欠款。
3.证人钱某的证言、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来某乙以年息10%的利息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曹某借款,由钱某作担保的事实。
4.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来某乙向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7%,由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德国大众车予以抵押,并约定若到期无法归还,杨某可变卖抵押物挽回损失。2014年7月,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用于抵押的途锐汽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某。
5.收条。证实被害人任某收到了被告人来某乙妻子苏某清偿的借款。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来某乙外面有借款,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退交公安机关,这辆车登记在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来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证人来某甲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与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来某乙承接了该工程,但工程未最终决算的事实。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来某乙所有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进出情况。
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来某乙、苏某共有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最高额抵押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处扣押大众朗逸汽车一辆,该车系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11.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来某乙、来某丙共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来某乙。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傅某、高某、俞某甲等人对被告人来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来某乙释放后能尽快还款。
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来某乙系主动投案等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来某乙的劣迹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来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事实所涉被害人与来某乙系亲友关系,不能认定为不特定人,上述7起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款项不应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第1起事实中已支付的利息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述1-7起事实所涉的多数被害人与被告人来某乙不属于亲友关系,即使小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来某乙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但被告人来某乙对于其集资行为蔓延至社会后未加以阻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次,被告人来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允诺支付一定利息,向被害人俞某丙、傅某、高某、俞某甲、曹某、许某个人借款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款凭证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的行为表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害人傅某称来某乙一开始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双方结算后,来某乙认欠借款34.6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2%,故该起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以34.6万元认定为宜;被害人冯某在出借时未全额交付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被告人来某乙是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再次,经核对被告人来某乙与俞某丙的款项往来凭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来某乙已支付俞某丙的利息金额无误。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乙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乙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来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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