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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共计重0.6265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及颗粒各1包贩卖给王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关书证,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并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将净重0.5317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净重0.0948克的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与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到徐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的租房买毒,其到租房后,看到租房内有2名男子,贩毒的男子在整理被子,另一名男子在玩电脑。其吸食了徐某甲放在桌上的部分毒品后向徐某甲提出拿500元的“东西”,徐某甲从身上携带的香烟盒里拿出两小包毒品给其,其将500元钱给了徐某甲,后三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并证实其从未要求徐某甲网上冲值银子,也没有欠徐某甲的钱。还证实其在2014年11月3日晚上在徐某甲租房内吸毒。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
2.证人施某的证言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桥头“老头”的租房内吸毒、玩电脑。后有一男子来到“老头”租房,其只管自己玩电脑,只听到男子和“老头”在聊天。之后民警到租房内将其等三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称的“老头”。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号码为139××××5555的手机号码是其在使用的。其和一个外号叫“老头”,60岁左右的萧山本地男子是普通朋友。其曾因“老头”在网上打牌需要买银子,又与卖银子的人电话联系不上,其将手机借给“老头”,之后卖银子的人发送了条短信到其手机上,之后其又转发了该条短信到“老头”本人的手机上。并证实其本人不在网上打牌,其也没有向老头借过钱。其与“王老板”只在朋友聚会上见过几次面,并不熟悉,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其发给“老头”的短信和“王老板”没有关系。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称的“老头”,辨认出王某甲即其在朋友聚会上见过几次面的“王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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