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89号(2)
4.证人邓某的证言的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不认识徐某甲,也不认识徐某乙、王某甲。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间由其自己使用,其不记得该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间有否向别人转帐汇款500元。辨认笔录,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1组71户的房子是其的,该房子的206房间租给一个60多岁的本地男子,该男子住了一个月还不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承租其房子的本地男子。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甲的租房进行搜查,从其租房查获手机1只、吸管1根、小包塑料袋装毒品6个(疑似冰毒);小包塑料袋装毒品6个(疑似麻古);小包塑料袋装毒品1个(疑似麻古粉末);大包塑料袋2个,内有若干小包塑料袋;称重器1个,疑似吸毒矿泉水瓶3只;从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查获人民币27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甲处查获疑似麻古1颗,小包塑料袋疑似冰毒1包。并将上述赃款、赃物予以扣押拍照,部分赃款予以发还的情况。
7.杭州市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对被涉案毒品进行称重检测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红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徐某甲、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等人的尿样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内提取短信1条,发送号码为139××××5555,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6时24分,内容为“农业银行卡,62×××74李某某(杭州)”。
11.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4年11月4日16时47分有一笔500元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汇款至该账户。
12.徐某甲持有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手机内提取的在2014年11月7日—9-
20日收到短信情况。其中,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收到号码为187××××6099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你是不是觉得我没有钱所以电话都不接的啊?你错了。今天肯定有钱啊?我租房押金单以后给你了最少还有6000元钱可退了吧。我难受死了啊?没有钱给你,你东西就不要给我好吗?接个电话我来拿个东西”。2014年11也7日18时44分收到号码为157××××0663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你电话接我个呀?我快要死了吧”。2014年11月9日19时54分又收到前述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我这个阿弟你也不要了把?钱我有的过来拿个东西可不可以?如果不肯的话也直说吧”。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某甲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1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等情况。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迹情况。
1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案发时王某甲先给其500元,后其给王某甲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之前的欠款,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王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向徐某甲购买了500元毒品的事实;证人施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及王某甲、施某,并查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事实成立。(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短信调取了所涉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与徐某甲称其在收到短信后汇款500元至该卡的辩解不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短信是其应徐某甲的要求转发的,与王某甲无关;证人王某甲亦否认与徐某甲之间有债务关系,且明确案发时交付的500元就是其向徐某甲购买毒品的毒资。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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