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89号(3)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只、称重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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