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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提供场地摆放赌博游戏机于2010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结伙“小张”、“小胖”(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某某小学对面被害人于某所开的重庆烤鱼店内吃完夜宵后,因夜宵费用结算问题与于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于某、申某进行推打。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申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并没有使用凳子砸被害人于某,且整个过程中仅其一人实施过殴打行为,并无他人参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某某小学对面的“某某烤鱼店”内吃夜宵,后因夜宵费用结算问题与店主即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等人便以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某又用拉头发、推倒等方式对打算报警的被害人申某实施加害。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申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经营某某烤鱼店。2014年8月22日晚上,一个男子甲在其店里与员工陈某发生了言语冲突。8月23日晚上,男子甲带着一伙人又到其店里吃夜宵,吃完后男子甲不愿买单,在其与男子甲沟通过程中,男子乙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后男子甲与男子乙、男子丙共同对其实施拳打脚踢。其让老婆申某报警,男子甲就抓住申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申某脸部。之后三名男子又用塑料凳子砸其,后其晕倒。其知道男子甲的外号叫“葫芦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即其所称的男子甲“葫芦娃”。
2.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老公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经营某某烤鱼店。2014年8月22日晚上,一个男子甲在其店里与员工陈某发生了言语冲突。8月23日晚上,男子甲带着一伙人又到其店里吃夜宵,吃完后男子甲不愿买单,在其老公于某与男子甲沟通过程中,男子乙用拳头打了于某脸部,后男子甲与男子乙、男子丙共同对于某实施拳打脚踢。于某让其报警,男子甲就抓住其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其脸部。之后三名男子又用塑料凳子砸于某。其知道男子甲的外号叫“葫芦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即其所称的男子甲“葫芦娃”。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美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到塘湾村于某经营的某某烤鱼馆吃夜宵。次日凌晨,一名自称“葫芦娃”的男子带着几名男子到其的包厢敬酒后离开。其看到“葫芦娃”及另2名男子和老板于某在谈事情,后“葫芦娃”把于某推倒在地,另2名男子也一起用拳头和脚踢打于某。老板娘申某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葫芦娃”用拳头打申某的脸,用手拉申某的头发,把申某拖倒在地。“葫芦娃”等三人又继续拳打脚踢于某后逃跑。事后其听于某说“葫芦娃”在8月22日与于某的员工有言语冲突,案发当晚“葫芦娃”就是为了之前的事情而来,案发当晚吃完夜宵不愿买单。
4.证人陈某(系某某烤鱼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有几名男子在其老板于某的夜宵摊吃夜宵,吃完后因夜宵费用问题赖着不走,其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言语冲突。8月23日晚上,该男子带了六七个人又来吃夜宵,当时于某对其说如果这些人闹事的话就让其忍耐点,其就离开烤鱼店了。8月24日凌晨,于某打电话给其说被那伙人打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即与其发生言语冲突的人。
5.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申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的情况。
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被抓获等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案发当晚因夜宵费用结算问题与于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使用凳子砸被害人于某,且整个过程中仅其一人实施过殴打行为,并无他人参与。辨认笔录,没有辨认出被害人于某、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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