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5号(2)
10.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殴打行为系其一人实施,并无他人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于某、申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本案殴打行为。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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