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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博发布了虚假网络代购外国商品信息,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孙某通过微博、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鞋子,并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499元。被告人张某收款后既未发货也未退款给被害人。
2.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博发布了虚假网络代购外国商品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通过微博、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衣服,并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699元。被告人张某在收款后既未发货也未退款,还将被害人李某的账号拉黑删除。
3.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博发布了虚假网络代购外国商品信息,同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害人董某通过微博、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衣裤等商品,并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17389元。被告人张某在收款后既未发货也未退款,还将董某的账号拉黑删除。
4.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博发布了虚假网络代购外国商品信息,同年11月25日,被害人林某通过微博、微信联系张某代购鞋子,并分两次通过微信付款功能向张某汇款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款后未按约定代购发货,反而两次以需要支付清关费为由,又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4起,骗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798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其用于发布信息、与被害人聊天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牌手机1只,还扣押了涉案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董某、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博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从严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用于作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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