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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号奔驰牌轿车自杭州市萧山区钱塘江边烧烤店前往萧山区汽配城歌霸KTV,在KTV内再次饮酒。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D×××××号轿车自KTV前往水博园游玩后驾车欲返回家中。9月9日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沿萧山区通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利华路口时,在前行驶的、由其兄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和同车一人受伤。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D×××××号轿车将两人送到萧山医院后,于当日2时许驾车返回。张某甲将浙D×××××号轿车停放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加油站后步行至案发现场,被交警查获。因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带至萧山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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