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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万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停在万向路东侧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擦,被告人张某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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