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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2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指控:
1.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郑某结伙,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新天地汽车城(善西公路与外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窃得嘉善县某某建材市场管理委员会种植于此的金边黄杨树枝条一批(无法估价)。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郑某结伙,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城西大道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窃得嘉善县某某管理处种植于此的金边黄杨树枝条一批(无法估价)。
3.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S103省道联发村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王某种植于此的红叶石楠树枝条7.54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4.201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S103省道联发村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王某种植于此的金边黄杨树枝条19.78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元。
被告人张某、郑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价值人民币337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嘉善县某某建材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嘉善县某某管理处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郑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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