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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五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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