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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21日至26日期间,付某某、罗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工负责,纠集谭某、刘某、黄某及被告人官某等参赌人员,在原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东升2组9号106房间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等形式聚众赌博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4000元。期间,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为牟利,明知付明书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仍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官某介绍并带领参赌人员谭某参与赌博4场,该4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4000元,其个人得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某甲负责为赌博人员做饭及望风,参与聚众赌博5场,该5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9000元,其个人得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罗某乙负责望风,参与聚众赌博2场,该2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个人得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罗某甲、官某先后于2014年8月28日、9月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罗某乙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退出个人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官某甲、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取款、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099号、(2014)杭萧刑初字第2048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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