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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赌博于2015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7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返回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的租房,当车行驶至新盛村村道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三林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发争执推搡。此时,被告人周某乙从附近经过,见状即上前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以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7月2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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