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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及姚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某快递公司内,因工作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公司罚款。姚某对被害人余某心怀不满,遂与被告人刘某商量择机殴打余某。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某大酒店旁的夜宵店吃夜宵时,发现了被害人余某、李某也在该店吃夜宵,遂打电话通知姚某,并让姚再纠集人员共同殴打被害人余某。当日22时许,姚某纠集孟某、郁某(均另案处理)赶至夜宵店,姚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拉至店门外公交车站台处,随后姚某、孟某、郁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余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见状从店内出来,被被告人刘某拦住,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李某,致使李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孟某、王某甲、陈某、艾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处罚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宣 浩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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