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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保险、年检均已过期的湘N×××××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白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临浦镇娘娘庙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与马路西侧围墙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至7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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