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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指控:
2015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87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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