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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被告人丁某伙同朱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某号某单元某室,纠集参赌人员黄某、董某、张某、陈某、沈某、王某、李某乙、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3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负责纠集部分参赌人员,并为赌博提供搞卫生、烧饭等服务,分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王某、朱某丙(均已判刑)合伙开设的安桥社区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李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1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负责纠集部分参赌人员。
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另查明,同案犯王某、朱某丙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已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俞某、董某、王某、沈某、黄某、张某、陈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854号、第1064号、第11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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