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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同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同年4月26日下午,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江住宅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家内,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延长传唤时间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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