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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131号***室租房内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131号***室租房内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租房登记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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