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88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家埭黄家桥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拉至一弄堂处,以有人花钱殴打被害人黄某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索要现金200元。
2.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伙同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路崇化住宅区附近,将被害人虞某拉至一弄堂处,以有人花钱殴打被害人虞某为由,向被害人虞某索要现金200元及苹果6代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86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格证,发票,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结伙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王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