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盗窃于1998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叶平、被告人汪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达达拉链厂附近一个路口,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82.64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供了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称在案发当天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之后又委托老乡交给派出所5000元赔偿金,目前没有能力再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汪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积极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之后又缴纳部分赔偿款至派出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达达拉链厂附近一个路口,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杨某的右肩部等处,致使杨某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无明显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于当日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逃跑,于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曾缴纳5000元暂扣款至公安机关,庭审中其表示愿意将该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杨某,现该款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9)萧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告人汪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082.64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28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性质,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且案涉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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