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48号(2)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扣除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随案移交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20800元限被告人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朱欢英
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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