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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一社区建设四路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
2.2015年2月16日中午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一社区建设四路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2.36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户口注销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一社区建设四路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
2.2015年2月16日中午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一社区建设四路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2.363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本案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之后未作有罪供述;在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2月16日向一名广西男子购买毒品冰毒3次,其中第1、2次均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第3次是600元购买冰毒3克,第三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即该广西男子。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可疑晶体1包、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材料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处接受可疑晶体1包,经检测,该可疑晶体净重2.36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呈阳性,为吸毒人员。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手机1部、现金600元,600元已发还给证人李某。6.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证人李某的手机通话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0.户籍证明、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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