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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9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4月份,李某乙(已判刑)单独或结伙陈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下坂底村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纠集他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每场抽头获利约2000元,三场共计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仍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李某乙、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厉某某、陈某、王某、李某丁、李某戊、钟某、李某己、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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