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龙山县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雪环桥头村上羊楼某乙在建住宅前,因赔偿被损毁电线一事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生纠纷,后纠集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刀、榔头、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器伤,出现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并遗留头皮伤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菜刀1把,木棒1根,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函,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其伙同他人并持刀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纠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雪环桥头村上羊楼某乙在建住宅前,因赔偿被损毁电线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生纠纷,后纠集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使用刀、榔头、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器伤,出现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并遗留头皮创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右颞部头皮挫伤,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右胸部、左肘部、右手背检见创伤疤痕,长度分别为0.8cm、1.5cm、(2.5+2.0)cm,各关节活动功能无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并持刀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异议,但辩称是一个叫“陈老毛”的人主动帮他纠集人员,其没有纠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打架时有人受伤,其通过“王三”给了“陈老毛”他们2100元。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电话联系其,称他与别人打架吃亏了,要其过去帮忙打架,见面后李某甲还电话纠集老乡,之后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持刀、榔头等工具将两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出同案人李某丙、田某。3.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堂叔李某甲电话联系其,让其去他工作的地方;见面之后李某甲称因电线赔偿问题要他们几个老乡向两个河南人讨要说法,之后其持木棍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同该两个河南人打架,其本人在打架中受伤。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该二人系兄弟,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因电线赔偿问题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人员使用刀、榔头、木棍等工具将他们打伤。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5.证人楼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主,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员工康某打电话给其说李某甲要打架,其就赶到楼塔镇楼某乙家,之后看到李某甲等7、8人在楼某乙在建住宅前与两个人打架,对方被李某甲等人打得头上都是血,其看到有人拿着木棍。6.证人楼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建房屋前一个湖南籍模板工和河南籍混凝土工因电线赔偿问题在争吵,之后湖南籍模板工伙同他人将两名河南人打伤,其中湖南籍模板工打架时使用砍刀。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1点多,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称有人欺负他,他要去找对方,其就电话告知楼某甲李某甲要打架;之后其看到李某甲等十多个人在打架,有两个人被打倒在地,头上都是血。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李某甲的堂哥,证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李某甲和两个河南人因电线赔偿问题在吵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十多个湖南人和两个河南人打架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即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个湖南人。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十多个男子使用木棒、刀等工具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的事实。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别人有叫她“黄三”,李某甲没有让她把钱给别人过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并提取木棒1根、菜刀1把。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器伤,出现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并遗留头皮伤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右颞部头皮挫伤,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右胸部、左肘部、右手背检见创伤疤痕,长度分别为0.8cm、1.5cm、(2.5+2.0)cm,各关节活动功能无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甲处扣押其在案发现场捡到的手机1部。15.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证人楼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28000元的事实。16.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被判刑的情况。17.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入所时的身体状况。18.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羁押等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