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255号(2)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纠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辩解,经查,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受被告人李某甲的纠集将两被害人打伤,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电话纠集其余老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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