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1号(2)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马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之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吕某。
6.取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马某带领下,从河上镇里都村村道附近一农田边找到了马某交代的其伙同候某于2014年12月8日17时左右抢得的女式包,该包包带已断裂。民警将上述财物扣押并发还董某。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消费小票。证实涉案的充值卡及消费卡的余额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吕某的就医情况和伤势情况。
9.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10.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女士拎包及包内财物的价值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等情况。
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候某系主动投案等情况。
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对马建立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讯问过程中无非法取证行为。
14.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辩称案发当日自己并没有和马某合谋抢包,其骑摩托车搭载马建立时,马某说认识被害女子,让其开摩托车跟着,其并不知道马某抢包,摩托车摔倒之后其听到女子在喊就逃跑了。另其称案发当天除了19时的该次抢包外,其与马某未实施过其他抢包行为。辨认笔录,辨认出马建立及案发地点。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案发前没有同马建立预谋抢包,抢包系马某独自实施,其没有参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候某犯抢劫罪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取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候某伙同马某已共同实施过一次抢包行为。因未达抢夺罪的定罪标准,公诉机关未指控。(2)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候某伙同马某骑摩托车抢包,因被害人抓住包不放手,遂骑车将被害人拖倒在地,之后由被告人候某按住被害人肩膀及手臂部分,马某实施抢包的事实。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罪要件,故对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候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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