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因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259号公用厕所的过道上小便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遂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常某甲、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常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寇某、常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