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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62号(2)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经吗啡试剂盒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尿样结果呈阳性。
(11)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3)黔盘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整合库搜索详情显示、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2)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2015年3月11日时其并不认识张某乙,2015年3月12日是其与张某乙第一次联系,第一次见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5年3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见面,并支付张某甲约200元钱的事实,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2015年3月11日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用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69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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