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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钢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官一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一村17组46号门口时,遇凌某甲横过道路未能及时避让与其发生碰撞,致凌某甲(2012年12月7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朱某作了如实供述。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51000元,垫付医疗费884.30元。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证人凌某乙、王某、顾某、凌某乙、凌某丙、潘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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