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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8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管忱恺出庭,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信益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KM+200M瓜沥镇群益村地段,与同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上乘员杨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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