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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因盗窃于2007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沙村一租房,窃得被害人聂某的海信牌手机1部,价值358元。
2.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沙村一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490元。
3.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方红益农镇赵家湾村一租房外,利用衣架从窗口伸入勾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600元。
4.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五六二村一租房外,以徒手从窗口伸入拿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640元。
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三星牌手机、苹果4S手机、华为牌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汤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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