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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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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杨某、周某乙、王某乙、夏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佘某的棋牌室内,以四颗玉米籽“赌玉米”的形式聚众赌博5次,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07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负责放资并参与抽头分成,被告人周某甲在聚众赌博中望风。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佘某、朱某、伍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周某乙、王某乙、夏某、郁某、汪某、周某丙、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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