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83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诈骗于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钟某伙同杨某、刘某、朱某、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卫生院,用假金元宝、假金佛、假遗书对被害人蒲某实施诈骗,骗得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760元。
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某伙同杨某、钟某甲、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市场附近,利用假元宝、假金佛、假遗书等,骗取被害人沈某的黄金项链一根、现金700元,共计价值3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沈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刘某、杨某甲、朱某、钟某甲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诈骗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可对被告人钟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