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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2014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建坤。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72KM+500M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路口处时,与沿104国道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右转弯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某乙,让王某乙通知并带其妻子游某到事故现场顶替,其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逃避调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且制动不符合标准的二轮电动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行经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预付赔偿款84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收条,劳动合同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游某、王某乙、吴某、宋某、石某、陈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逃避调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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