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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
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南门桥头西侧厕所旁边,窃得被害人汪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56元;同日,又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住宅区126幢4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94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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