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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国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凌国泉、胡静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湄线25.6KM(萧山区进化镇裘锋山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行曾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曾某甲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向临浦交警中队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经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按约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暂存款收据、事故款支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葛某、陈某乙、曾某乙、覃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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